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

《競爭法》簡介

2015年12月14日,《競爭法》正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對於修讀DSE ECON的你,一定對 "Competition and Market Structure" 有一定認識。《競爭法》雖然不為課程內容,但當中的概念不可不知。


何謂競爭 (Competition)?

在自由市場經濟體系,企業之間相互競爭,以最佳的價格 (Optimal Price) 提供最多元化的商品。在具有競爭的市場 (Competitive Market),每個人均能享有更佳的價格、更優質的產品,與更多樣的選擇。

競爭亦推動經濟效率 (Economic Efficiency) 及鼓勵創新,促使企業提供價格相宜的佳品來滿足消費者的需求。


《競爭條例》的誕生

《競爭條例》旨在透過禁止反競爭的行為來促進競爭。

在香港引入跨界別的競爭規管機制,是我們維護公平競爭這個共同信念的重要一步。《競爭條例》(《條例》)為了確保公平競爭,訂明某些損害競爭的營商手法屬違法行為。

《條例》禁止三種類別的反競爭行為,在「第一行為守則」、「第二行為守則」及「合併守則」(統稱“競爭守則”)中分別予以描述。

反競爭 (Anti-Competition)

反競爭的意思是個別企業之間透過聯合行動,企圖減低市場上的競爭,從而獲得更大經濟利潤,但如此同時,必然削弱消費者的得益。最典型的「反競爭」行為包括:瓜分市場、圍標、合謀定價、限制產量、交換資料、操控轉售價格、市場權勢、掠奪性定價、搭售、聯合投標。

「第一行為守則」

「第一行為守則」禁止市場參與者(無論是否競爭對手)就關鍵的競爭元素(例如價格、產量、產品質素、產品種類及創新)進行串通的行為和做法。

《條例》第6(1)條列明的「第一行為守則」體現了該等主張:

“如某協議、經協調做法或業務實體組織的決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則任何業務實體(a)不得訂立或執行該協議;(b)不得從事該經協調做法;或(c)不得作為該組織的成員,作出或執行該決定。”

可能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行為舉例如下:

  • 合謀行爲 (即是與你的競爭對手協議合謀定價,瓜分市場,圍標及限制產量)。
  • 交換資料
  • 行業協會及工業團體活動
  • 聯營
  • 縱向價格限制
  • 獨家分銷及獨家顧客編配

「第二行為守則」

根據《條例》,擁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企業亦不得濫用有關權勢損害競爭。

「第二行為守則」所針對的,是擁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企業濫用該權勢來保護或提升其權勢及利潤。競爭法關注的並非單純擁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企業,而是擁有相當市場權勢的企業有否濫用該權勢。當具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企業從事某些行為(見下文提供的例子)時,這些行為可能產生將競爭對手排除在市場以外之目的或效果,從而限制了消費者的選擇。此原則體現在《條例》第21條,亦即「第二行為守則」:

“(1)在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不得藉從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行為,而濫用該權勢。

(2)為施行第(1)款,符合以下說明的行為,尤其可構成上述濫用—
(a)該行為包含對競爭對手的攻擊性表現;或
(b)該行為包含以損害消費者的方式,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
只有少數大型企業有可能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而中小型業務實體可能成為「第二行為守則」下濫用市場權勢行為的受害者。

可能違反「第二行為守則」的行為舉例如下:

  • 掠奪性定價
  • 反競爭捆綁銷售及搭售
  • 利潤擠壓
  • 拒絕交易
  • 獨家交易

「合併守則」

《條例》禁止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弱在香港的競爭的效果之合併。目前,「合併守則」僅適用於直接或間接持有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出的傳送者牌照的業務實體之間進行的合併。


資料來源:https://www.compcomm.hk/c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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